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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在我国的保护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1-08-05 11:22)    点击:1998

论驰名商标在我国的保护

 

来源:北京法律律师网 http://www.fa880.net

 

摘要:<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随着国际化市场的发展,各国对作为经济发展产物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经历了从最初的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到各国纷纷立法作出规定的沿革。我国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都走出了很大一步,特别是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立法,都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走出了很大一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日益完善的。但是在加大保护驰名商标的力度的同时,驰名商标在我国的保护还存在很多的不足和问题,还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才能真正地完善和成熟起来。仅从以下几方面浅论驰名商标在我国的保护。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及其特殊性

驰名商标的保护最早提出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始于1985年加入《保护知识产权的巴黎公约》之时,但是,当时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明文规定。从1989年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对国内的驰名商标进行了一系列的认定,制定了若干相关法律。加入世贸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更是加大。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这是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法制化的重要体现。

驰名商标不同于一般商标,通常是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如被称为“中国驰名商标10大标王”的红塔山、五粮液、联想、海尔、东风、长虹、万科、娃哈哈、张裕、格兰仕,这些商标都是被广大消费群体所熟知并认可的品牌。

随着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成为一个关注的话题。在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变得越来越重要,这是有着深刻的必要性的。

首先,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国际市场化的必然结果。当前国际市场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变得重要,而商标作为知识产权里的一个重要内容也必然为每个市场主体所重视。在这个高度竞争和信誉越发重要的市场大环境下,加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就成为必然趋势。这一方面是与国际接轨发展国内经济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对加入的国际知识产权的协议的履行和遵守。

其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企业发展的内在动力。我国民族产业亟须发展,这就需要建立大量的高信誉、高质量,具有国内甚而国际知名度的企业。驰名商标品牌的建立无疑是建立品牌企业的重要手段。它的创立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个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生产品质、竞争能力。在这样的前提下,驰名商标企业的产品更易被消费者认可和接受,企业的经济活力更易被带动。

最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我国商标现状的客观要求。我国现在处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迅速的同时也存在市场的弊端。大量商标侵权案件发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企业发展的积极性。驰名商标在商标中影响极为重大,而假冒、抄袭、贬低、损毁驰名商标的案件络绎不绝,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域名也成为不法者对驰名商标侵权的手段,因此对它的保护也是对现状商标治理的必要之为。

基于它自身的特殊性以及保护的必要性,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赋予了保护的特殊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注册性。通常以商标的注册作为保护的依据,未经注册的商标在利益受到侵害时不会得到救济。同时,根据“注册在先”的原则,未注册或注册在后的商标也不会得到优先救济。而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最大特殊效力就在于即使未经注册,依然可以得到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非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所注册的商标必须有显著性的特征才允许进行注册。而对于驰名商标并未做出绝对性地严格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商标无显著性也得以注册。

(三)广泛性。与一般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在使用上除了在同类或是类似的商品上禁止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外,在不同类的跨行业的商品上也做出了禁止规定。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广泛性广于一般商标。

(四)认定性。一般商标一经注册,无需行政部门或是法院的认定,而当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侵害或是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受益人有权请求相关部门做出认定,以此来保护其正当权益。这是不同于一般商标的。

二、驰名商标保护在我国的发展

< ?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1982823,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计43条),并于198331起施行,该法经1993222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修正,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在该法中并未对驰名商标进行专门的规定。

1982年《商标法》施行以来,我国1985年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这都为我国驰名商标的发展做好了铺垫。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始对国内商标的驰名商标的进行认定和明确保护。

19968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系统规定。其中《暂行规定》的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界定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依《巴黎公约》第6条之1规定:各成员国即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于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的图案,应拒绝其注册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可能造成混乱的标记,应撤消注册。[]

TRIPS条约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进一步要求对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禁止他人在已注册或使用的驰名商标项下的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侵权性使用。

这样看来,《暂行规定》相对于《巴黎公约》的对驰名商标界定的范围狭窄。它将未注册商标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随着中国加入WTO的进程,对商标法做出修改,与国际规定相衔接。2001年月1027日,全国人大常委对商标法做了第二次修定,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的条款。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发布了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61日起施行。19968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新修定的商标法和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都拓宽了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纳入保护范围之中。同时对认定标准、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做出了规定。随着网络的发展,我国又针对网络域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走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但是,驰名商标的发展是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相联系的。在适用相关的法律过程中,总是出现不足或空白。这使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20065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提上日程。其中一个探讨的问题在于如何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条件、程序、保护范围等内容;何为驰名;驰名的保护范围等一些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可见,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逐渐发展的,特别是在加入世贸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断与世界立法保护相接轨。但是目前的保护状况还是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在第三次修改的意见里,我们可以看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未完全系统化,还存在无法可依的空缺。这是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受益人的利益的,也不利于解决因驰名商标而引发的争议。
  

三、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依据

(一)对驰名商标的法学理论依据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存在三种理论:

1.混淆理论

混淆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是指消费者对两种来自不同生产者的商品无法区分,将两个不同生产者误认为同一生产者。广义则是指消费者在可以区分商品生产者的情况下,当其认为两个不同生产者从属于某种特定联系时,也认为发生混淆。[]混淆理论是是商标保护的最基本的理论基础。它是消费者对产品生产来源的某种获知,而保护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它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区分生产者。因此,反混淆是保护驰名商标的核心问题所在。
  2.联想理论

联想理论最早是由比荷卢判例法发展而来,该理论在比荷卢理论界和法院系统居统治地位,对其他欧洲国家也产生了一定影响。

它是不仅包括了混淆理论,还进一步强调由特定某个商标而联想到某个驰名商标,二者间构成联想,从而认定两商标近似或存在某种联系。如商标与标记间音形义在一个方面有近似。
  这种理论解决了近似商标的判断问题,但对如何断定有着模糊的标准,在适用上有大量的问题存在。

3.淡化理论
    
淡化概念在学理上最早源于美国法学家斯科特一文中所述“在所有这些案件中,必须结合商标的功能,才能测算真正的损害。这种损害表现在,由于被使用在非竞争的商品上,商标越是显著或独特,给公众的印象就越深,防止该商标与其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被削弱或消失得需要就越强烈。”[]

    当今反淡化法起自美国且在美国最为完善。通常淡化驰名商标有三种形式存在:一是弱化驰名商标,二是丑化驰名商标,三是使消费者误以为产品与驰名产品有联系。[]

反淡化保护理论的主旨是禁止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志的使用,保持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反对恶化、丑化、退化驰名商品的信誉的行为。

(二)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依据

我国自89年以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文不断出台,加入世贸后,对商标法做了第二次修改。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法的规定为我们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中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各国,对驰名商标主要有两种立法方式——绝对保护主义和相对保护主义。绝对保护主义以美国为代表,美国作为驰名商标产品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拥有者,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类似产品,而且扩大到非类似产品。相对保护主义被大多数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局限于同类或类似产品。这两种理论都存在着弊端。绝对保护主义拓宽了一个商标的效力,剥夺了对其不存在威胁的同名商标的注册权;相对保护主义则不能有效保护驰名商标,如若将五粮液商标用于肥料上,大大丑化了其形象,不利于驰名商标的有效保护。

有学者认为采取有条件的绝对保护主义即只有当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用于不相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混淆或冲淡效果时,才予以保护,否则不在被拒绝注册之列。这种理论一方面体现了反淡化理论,另一方面足以限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从我国商标法的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采取了这一观点的立场。对已注册驰名商标采取了绝对保护主义,对未注册驰名商标采取了相对保护主义。这是符合当前国际立法趋势和市场经济现状的。

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我国商标法的十四条则是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做出了规定。在认定模式上,国际上有两种认定模式:一种是概括式认定模式,另一种是列举式多重性认定模式。我国采用了后一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发展性。务实性。灵活性。

 

四、驰名商标在我国的保护状况

驰名商标有着其特殊性,对于它的认定我国法律规定了特殊的不同于一般商标的认定机关、认定标准、认定程序。

首先,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进行认定。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有两个,它们分别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及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其次,认定标准在我国商标法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它是区别于一般商标的根本标准。主要有五点:1.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是认定的客观外在,只有被公众所认可的才是驰名的;2.驰名的品牌大多是经过长期的市场竞争,一直保持良好信誉才被认可的,如北京的全聚德烤鸭有着年久的历史;3.任何品牌的被人熟知到认可都需要宣传。大众总是对耳听能详的东西抱以好感,宣传一方面是对自已产品的一种检验,另一方面是为消费者提供可靠过硬的产品。因此,一个好的品牌商标是经过大力地宣传后推广产品。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产品都尽然,只是作为一个标准它是对大多数企业和个人有意义的;4.根据国际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规定,若该商标在其它国家被认定为驰名,则理所当然过去的记录成为一国断定是否驰名的标准。这为弛名商标的断定提供了直接的信息来源,是不可不考虑的因素;5.所谓其它因素,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的现实性提供了标准。所有的事物都不可能是穷尽的,而且现实生活是变化的,这样既可以弥补空白,又巨有灵活性。

最后,在认定程序上,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被动认定。这与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司法机关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并不能单独提出确认驰名商标之诉,也即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涉及商标与其他权利冲突时,法院依法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了认定[],是相适应的。

而在驰名商标的具体保护措施上,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在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根据修改后的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驰名商标未经注册的情况下,相同或是类似产品不得申请或使用该驰名商标。但不相同或不相似的产品则可以申请或是使用该驰名商标作为标志。这样的规定既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保证其在未经注册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一定的驰名商标特有权,也灵活地允许在未经注册的这个前提上适当地允许不同类或不相似的商标使用。

第二,已在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根据修改后的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范围大大超过了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即不仅禁止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对驰名商标的申请或使用,而且禁止不相同或不相似的产品对驰名商标的申请或使用。这样的规定就使驰名商标在主动保权——驰名商标已注册的前提下,获得相应更大的保护力度。这凸现了驰名商标的排他性。

第三,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时间保护。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特殊性对注册不当的非法竞争起到制止,也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者。

第四,对驰名商标的域名保护。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域名和驰名商标联系起来。在杜邦与北京国网公司一案中,国网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dupont.com.cn”域名,而杜邦早就以椭圆字体“DU P0NT”商标注册。国网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最终认定了国网公司对驰名商标的侵犯。这是一起典型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联系的案件。随着公司企业对计算机的应用,它逐渐也会成为驰名商标组成的一部分。目前,我国已经对网络域名做出了法律规定。

五、驰名商标国内保护不足及其完善

(一)驰名商标的滥用及界定    

驰名商标在各国有着不同的内涵。这使我们在处理国际驰名商标的问题上就存在着不同的标准。在认定驰名商标上,我国应尽量与国际一般标准相符,使驰名商标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界定。与此同时,在我国的市场上大量企业打着驰名商标的旗号,驰名商标一下子成为了企业获取消费群体认可的工具,而事实上相当一部分企业是名不符实的。有些是无驰名可言,只是借用驰名来提高自已的信誉;有些则是由于商标法的修订与暂行规定出现了不同的驰名标准,修改后一些企业依然从暂行规定的标准打出驰名。国家有关部门应该针对这种捏造、滥用驰名商标的情况加以治理,否则,当大众对驰名商标已失去信心,那么无论对经济还是法律都会是重大的损失。

(二)刑事立法上救济的空白

我国对驰名商标救济有两个程序:行政与司法程序。在刑法立法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却是空白。但在当今的市场要求下,刑法增加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必要的。

第一,刑法立法保护相对于行政与司法程序这两种程序具有更强的严厉性、惩罚性、强制性。在行政与司法程序都不足以弥被损失的情况下,易造成对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不公平,也不足以对违法者进行惩戒。刑法立法可以弥补不足,作为辅助性惩罚制定相关法律。 

第二,经济市场规范化和法制化要求通过刑事立法来保护知名企业。在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国内环境下,经济犯罪的危害性是不可小视的。虽然我国积极打击经济犯罪,但在利益的驱使下,经济犯罪的比例居高不下。而对一个企业的发展来说,它需要良好的市场秩序,对于一个知名品牌的企业来说,更是需要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来竞争发展。我国有很多知名企业由于产品商标被假冒、为造以致失去消费者的信任,最终或是倒闭或是一撅不振。从小的方面来说,这是对一个企业的损失;从大的方面来说,这关系一个国家的发展。我国刑法已经对金融犯罪、诈骗罪等经济犯罪进行了明文规定,而对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却无相关规定。从驰名商标的重要性与保护企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刑事化是必要且可行的。

(三)现行立法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健全

现行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有很多问题都无法从现行法律中得到依据。首先,驰名商标的时间问题。驰名商标作为一种企业标志进入市场,对于时间的界定是不明确的。一个驰名商标进入市场后什么时间是驰名的?最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来又被取代退出市场,退出市场的驰名商标应该如何使用?其次,驰名商标的空间问题。驰名的法律界定是一个地区、一个国家、几个国家?在一国被认定为驰名,在另一国并未获认驰名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解决?最后,认定标准与程序的不明确性问题。相对于大量存在的多变的驰名商标案件,认定标准与程序显得模糊,在现实中并不能使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实际中驰名商标所需的保护对应起来。因此,在对于驰名商标的第三次修改中,应着力解决驰名商标中所存在的问题上。只有法律上得以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才落到了实处。

(四)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扩充

我国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产品,随着各国对驰名商标品牌的重视,加大保护力度是适应发展要求的。对于恶意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产品企业,不应让他们有空可钻。现行规定不仅不能打击恶意注册非相同或类似产品商标的行为,反而使该规定成为了不法份子的保护伞。因此,对恶意的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应该扩展到跨类行业范围。

 

(五)公民和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仍须增强

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主体的个人与企业,应加强法律意识。我国现行商标的原则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有赖于公民和企业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自我保护。这就要求公民或企业一方面要采取预防措施,通过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注册来防止他人的恶意行为。另一方面要采取事后保护行动,要充分了解国家关于驰名商标的立法状况,当受到侵害时,要运用行政或司法手段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要求。另外,域名作为日益被人们接触和使用,公民与企业也应当将驰名商标与域名相结合起来,以防误导消费者。

(六)执法机构的建设有待加强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需要执法机关的执行与运作。实践中保护水平的如何与执法机构的设置与执法人员的素质有着密切关系。对执法机关来说,要建立高效公正的执法体系,对于有关驰名商标的行政诉讼与司法诉讼,要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同时要注意到驰名商标的特殊性。对执法人员来说,要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实践经验,在处理驰名商标问题上,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在执法过程,要对广告行业建行规范,严禁利用驰名商标为幌来做虚假宣传。同时,也要对执法机关以及执法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这样才可以杜绝执法过程中的不公和滥用职权,从而为驰名商标争端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执法氛围。

(七)域名规定欠缺完善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它作为一种商业的无形资产,同样关系到一个企业的信誉,起到识别不同企业的作用。我国虽然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一系列规范,但是对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还不够完善。相对于复杂错乱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法律总是存在中间地带。同时,对于法律已作出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出现了走形式的现象,相关部门对实质性的审查力度还远远不够。

 

六、驰名商标在域外的保护

在国际上,我国驰名商标被抢注的案件大量存在,如“同仁堂”商标被日本抢注。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警醒。一方面我们要加强驰名商标在国内的保护,但同时另一方面也要对我国驰名商标在域外的使用做出相应的保护。这既保护了我国的驰名商标作为国际市场中的无形资产利益不被侵犯,也是我国法律健全的一个标志。

(一)国内立法的保护。驰名商标作为出口商标时,当发生争议时,依国际法的规定,国内法也亦可作为判定依据。对驰名商标域外侵权案件,我国应明确我国对其的管辖所有权并相应明确域外保护的条款原则。这样,我国驰名商标在域外受到侵犯时,才能运用国内法救济,不会出现国内无立法依据的情况。另外,在本国企业与外资合资时,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对于以驰名商标为资产投资的企业,要确认驰名商标最终的所有权,防止驰名商标大量外流的现象。

(二)防御意识的培养,积极措施的采取。

1.域外注册驰名商标,确认所有权。每个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不尽相同,当我国驰名商标作为出口商标入驻他国时,应了解相应的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并根据所在国的规定做出确权手续的办理,以防止日后驰名商标被抢注。

2.理国际注册。根据“一次注册,跨国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加入的国际性协议,我国可以办理国际注册,这样对其他同样加入国际性协定的国家也起到约束的作用。当我国驰名商标在域外受到侵权时,国际立法便可以成为保护依据。这样的注册,不但为我国的驰名商标寻求了国际保护依据,同时也不失为一种高效省节的做法。

3.行使权利。在驰名商标已受侵害的情况下,作为驰名商标的受益权人,要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权益进行事后被抢注的救济。在域外侵权情况下,既可以借助所在国的法律,也可以借助本国法律,除上之外国际协议在两国同样遵守的情况下也可以被寻求来作为救济的手段。作为权益受损人,享有对恶意抢注行为的撤销权,要运用合法的途径,来对本国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健全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民族经济,也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国际形象。对国内而言,通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实现构建良好的国内市场,抵制不正当竞争,为企业发展提供动力;对整个国际市场而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利于建造国际品牌,振兴民族企业,也有利于吸引外资,增强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互信。总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国内和国外市场的需求,也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力杠杆。我国应扬吾利完吾弊,逐渐改善不足,让驰名商标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发挥出应有的重要作用。

结语

 

参考文献

1.              李萍、郑冲等译  《当代外国商标法》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4月第1

2.              王连峰著《商标法》 法律出版社   20035月第1

3.              崔祥建著 略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杂志2001,04

4.              董葆霖主著 《商标法律详解》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年版

5   曹中强主编 中国商标报告第2 中信出版社  20061

6  罗传伟、马晓莉著商标法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41

7  黄勤南主编  《知识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月第1

8  黄晖著 《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5月第1

9  朱妙春著商标及专利纠纷案代理纪实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35月第1

10 陈建敏著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缺陷与完善思考》《甘肃农业200512

 

 

 



[①] 《当代外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李萍、郑冲等译 P132

 

[]钱矛锐, 青梅:《商标的混淆、联想、淡化及其相关理论之比较探析》,载《阴山学刊(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01 

[]钱矛锐, 青梅:《商标的混淆、联想、淡化及其相关理论之比较探析》,载《阴山学刊(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01 

[] 同上

[]王连峰:《商标法》, 法律出版社, 190

[⑥]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2314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930起施行

                                                                                                                                             文稿来源 :吴佳丽律师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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